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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民法典》如何保护合法权益---刘杰 2022.1.13本站讯

TIME:2022-01-13 09:15 | VIEWS:

看《民法典》如何保护合法权益



作者:刘杰

房地产建筑部律师




巧用“先履行抗辩权”,避免损失发生


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19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选矿厂转让合同》,约定A公司将选矿厂资产(含尾矿库)转让给B公司,转让价款400万元,款项分3次支付。约定合同签订前支付100万元定金;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第二笔款项35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定金后实际支付250元);A公司收到第二笔款项后20日内分期分批向B公司移交厂区的选矿资产,焙烧车间资产于2016年12月31日前移交给B公司;B公司应在2016年5月31日前向A公司支付第三笔转让款50万元,A公司应在2016年6月1日起,收到B公司第三笔转让款后即配合B公司办理上述资产变更过户手续。合同另外还约定了办理过户手续、违约责任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B公司支付了前两笔转让款合计350万元,A公司也将合同约定的资产全部移交给了B公司。


另外,在2014年A公司已与案外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A公司用案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房屋给案外人债务人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25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债务在诉讼期间仍未偿还。


B公司以A公司未向其办理资产变更过户手续、恶意欺诈为由向洛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选矿厂转让合同》有效,由被告为原告办理不动产变更过户手续,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至变更登记完成之日。


一审判决:


洛南县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将转让标的中的房产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作抵押担保,贷款未还、抵押未解除。A公司转让涉案房产是未通知抵押权人农村信用合作社,也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通知了B公司。虽然B公司没有证据证明A公司因将涉案房产抵押无法办理房产变更登记而拒收第三笔转让款,但A公司之前已将房产为他人提供抵押担保,对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是明知的,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资产转让手续真实准确,所以不能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过错在A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整。故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判决原被告签订的《选矿厂转让合同》有效。并且A公司向B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5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二审结果: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律师在二审期间代理A公司提供代理意见。


律师认为,二审争议焦点是A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并且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律师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举证和分析。律师从证据入手,提供了三组新证据证明A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并且B公司对于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是知情的。虽然证据的关联性未被法院认定,但是对法官内心确信产生了影响。并且向法官说明《选矿厂转让合同》约定B公司应在2016年5月31日前向A公司支付第三笔转让款50万元,A公司应在2016年6月1日起,收到B公司第三笔转让款后即配合B公司办理上述资产变更过户手续。但B公司未支付第三笔转让款,A公司有权拒绝办理资产变更过户手续,即A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所以A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并且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法院同意了律师代理意见,维持一审判决对合同有效的认定。二审法院驳回了B公司以恶意欺诈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律师运用先履行抗辩权为A公司避免了不正当要求下所产生的损失。


律师提示:


如果合同约定了对方先履行、我方后履行的顺序,在对方没有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我方可以合理运用“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以此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有责担责 无责免赔



侵权责任中的“过错”: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基本案情:


A公司的工作场所有些建筑被损坏了,需要进行维修。A公司将维修工程发包给B公司,由B公司进行维修。因B公司是外地的公司,并且B公司雇佣的工人也是外地的工人。A公司觉得外来务工人员没有地方住,就联系了在A公司附近的一家宾馆,由A公司出钱,让B公司安排工人临时居住在宾馆。曹某(55岁)是外来务工人员其中的一位。


2019年11月12日晚,曹某在宾馆中洗澡时摔倒,被同事发现后拨打120送至医院。因家属要求转院治疗,于2019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记录显示“脑出血、脑疝形成、应急性溃疡、高血压3级(极高危)、吸入性肺炎等”。同日入住唐都医院,当日出院,出院记录显示“因患者病情危重,家属决定自动出院”,后曹某在出院途中死亡。


曹某的妻子及两个儿子以健康权纠纷在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B公司、宾馆连带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非因公死亡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合计约60万元。原告要求宾馆及其负责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宾馆未采取防滑措施;原告要求B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B公司工作强度大导致曹某突发疾病;原告要求A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是A公司未对B公司尽到监督管理职责。


A公司找到律师说自己很冤枉,工程全部包给了B公司,好心出钱让外地工人住宾馆,工人却反过来让他赔偿,所以委托律师应诉。


律师了解案情后发现两个问题。第一,律师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对,A公司有一个关联公司(A1公司),虽然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但两公司分别是独立的法人。原告的律师疏忽大意起诉的是A1公司;第二,律师认为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健康权纠纷,应当考虑人身侵权案件中,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是否有损害后果、两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等,除此之外还要考虑曹某与B公司是否是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发生人身损害等问题。经过分析,律师认为本案与A公司或A1公司无关,准备答辩意见积极应诉。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曹某摔倒并非上班时间,且工友陈述工作内容就是贴砖,强度不大,每天工作时间也未过长,所以原告不能证明曹某的死亡是其为B公司提供劳务造成的,亦不能证明B公司存在过错。原告起诉A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宾馆未采取防滑措施,宾馆对于曹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酌情认定宾馆承担20%的责任。


一审宣判后原告和宾馆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并无错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示:


《民法典》1165条规定的第一款规定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实施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时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过失等过错心理,该类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实施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时,不优先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过失等过错心理,而是依法推定其具有主观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则依法可以减免承担侵权责任。





“职务行为“加“合同成立”即不战而屈人之兵



职务行为: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


买卖合同成立: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基本案情:


A公司是一家从事建筑管材销售的公司,B公司是一家建筑公司。A公司联系刘律师询问,B公司拖欠了其材料款有一年时间了,能不能起诉?


刘律师说可以,就问A公司与B公司有没有签订合同,A公司说双方经常合作,从来都没签过合同。都是A公司的总经理与B公司的项目经理直接打电话或发微信,确定了管材规格和数量,A公司直接送到项目经理的工地上,过一段时间双方进行结算。


刘律师和A公司沟通了之后发现,虽然A公司与B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是A公司每回出库都有出库单,送货都有收货单。可惜的是收货单上有的签收人处没有B公司项目部盖章,仅有几张收货单上有B公司项目经理的签字。刘律师认为需要补充证据。就让A公司继续查询之前有过付款的付款记录、与项目经理进行对账的微信聊天记录、项目部施工铭牌照片、现场送货照片等资料。并指导A公司总经理与项目经理联系确认送货事实。


在证据准备完成后,刘律师接受A公司委托向B公司发送了律师函。说明了案件事实的来龙去脉,告知虽然A公司与B公司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的交易习惯,B公司项目经理的行为依法属于履行职务行为,B公司项目经理代表B公司所作行为(口头订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由B公司承担。并且就法律风险向B公司进行了告知。


B公司收函后联系A公司进行沟通,协调付款。但过了1个月还未支付,A公司委托刘律师对B公司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将刘律师诉状和整理好的证据目录送达给B公司后,B公司联系A公司付清了款项,付款后A公司进行了撤诉。


律师提示:


虽然民法典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但是为了减少后续诉累和维权成本,在进行商事活动时,尽量签订书面的合同。






刘杰律师简介



主要业务领域为房地产及建设工程、借款及其他合同纠纷、票据、知识产权等。


成功代理了大量诉讼案件,典型案例有陕西某房地产公司与22名业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群诉案、西安某建设公司与上海某建设公司3000万元票据追索权纠纷案等,获得了当事人的普遍认可。


长期担任中海地产西安公司、陕西亮宝楼艺术博物馆、西安曲江实业有限公司、乌兹别克斯坦费尔干纳亚星建材有限公司、陕西新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威科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陕西胜创实业有限公司、西安银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经常应邀在陕西广播电视台、西安广播电视台的《陕广大家帮》、《交通有道》、《1018律师来了》等栏目担任特邀嘉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