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纠纷之动物致害责任(下)
一、动物园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动物园动物致害,近年来受关注最多的便是“八达岭老虎伤人事件”,下文中笔者对此事件作以简要回顾,并对动物园管理责任作以具体分析:
2016年7月23日,赵女士一家三口和母亲到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世界东北虎园内自驾游览。途中,赵女士从副驾驶座位下车走到驾驶座位车门旁,被老虎袭击,赵女士的母亲随即下车追赶,最终赵女士的母亲命丧虎口,赵女士亦受到重伤。该事件发生后,赵女士将八达岭野生动物园诉至法院,要求园方承担后续医疗整形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69万元,为丧身虎口的母亲周某索赔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149万元,两笔索赔共计218万元。庭审过程中,赵某认为,在该事件中,己方虽有过错,但园方亦不能免责。而园方认为,死者周某的行为是自甘风险行为,从感情上虽表理解,但法律责任上,该行为应自行承担后果或由赵某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本案来说,动物园自身是否已尽到管理职责,至今仍是案件责任划分的焦点。
关于动物园管理职责的认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的判决书中论述到:关于动物园是否尽到管理职责以免除其责任的问题,动物园的管理职责应根据具体动物的种类和性质来定,并且鉴于动物园所承担的独特社会功能,其不应该只是承担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应该承担更高的符合其专业管理动物的注意义务。具体可从以下几点考量:1.是否尽到了告知提醒义务,即动物园是否已在显眼、合理的位置设立类似于“禁止敲打”、“禁止投喂”、“禁止下车”的警示牌,以达到提醒游客注意游玩安全的效果。2.管理人员是否有巡视制度,已尽到对游客擅自翻越、穿越栏杆,擅自下车靠近动物等行为的劝阻义务。3.动物园相关设施、设备有无安全问题。对于动物园来说,需要安装特殊的防患设备将游客与动物隔离,避免动物因为游客的挑动而加害他人。动物园更应履行必要的防护义务,避免行人在过失的情况下擅入动物侵害范围之内,从而造成他人损害。据此,对于动物园的动物致害案件,需从以上几点出发,结合具体案件情况,综合判断园方是否已尽到管理责任,是否可依法免除责任。
流浪动物致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所指的遗弃、逃逸动物即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的流浪动物,关于此类动物致害的赔偿主体,民法典看似规定的较为明确(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因流浪动物原主人难以确定、部分动物自始保持流浪状态等原因,确定流浪动物致害赔偿责任主体一直是司法界的热点话题。笔者结合相关案例,将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分为三种常见的情形,进而对流浪动物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作以简要分析:1.收养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收养人是指收留并喂养流浪动物的人,即存在收留并喂养流浪动物这两个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收养人已承担了相应的管理义务。据此,收养人可被认定为《民法典》所规定的动物管理人,其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2.管理义务人的责任承担问题:长期喂养流浪动物的喂养人若实际履行了原动物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即其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一般爱心投喂的范畴,则其也应该承担与动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样的管理责任。因而对于其管理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如何来判断爱心喂养人是否实际履行了原动物管理人的管理义务,则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予以判断。若行为已经远远超出一般爱心投喂人的行为范畴,例如:不仅给流浪猫喂食并且给流浪猫做猫爬架、猫窝等物件,而且在其他人的观念当中也认为致害的流浪动物系爱心喂养人所饲养和管理,便可认定爱心喂养人实际履行了动物管理人的管理义务。由此可知,在司法实践中要以社会一般人的标准来判断爱心喂养人是否已经达到了被视为动物的管理人或者饲养人的程度。3.长期投喂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关于长期投喂流浪动物的人是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理论观点认为:长期投喂流浪动物,此类爱心喂养人的行为是对于公共利益的一种不合理的干预和影响,此种投喂行为所产生的危险影响与被侵权人所受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爱心喂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虽然以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来判断,流浪动物被定期投放食物,人们对于这种一定程度上饲养或者管理的流浪动物的管控度较低,不能被认定为“饲养的动物”。但爱心人士长期投喂流浪动物的这种行为使得流浪动物有了稳定的食物来源,直接导致了流浪动物的食物依赖性,从而导致了流浪动物在居住地小区或者附近一定范围内的集聚,产生了侵权的隐患。因为流浪动物的天性决定了其会向有利于其生存的地方聚集,长期投喂流浪动物,尤其是在公共通道附近的固定投喂行为,在生活社区的公共环境中形成了一个流浪动物获取食物的固定地点,导致了流浪动物的聚集,而流浪动物的不可控性及自然天性,在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必定会给社区的公共环境带来危险。鉴于此,爱心投喂人的长期投喂行为与流浪动物致害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故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基于此观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曾因王某在小区内被流浪狗咬伤,进而判决长期喂养这条流浪狗的杜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浙江奉化法院也判决过类似的一起案件:流浪狗咬死了一条宠物狗,最终经常喂养流浪狗的水泥厂老板被判全责、赔偿损失。
以上两篇文章便是笔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作出的简要分析。随着日益增长的物质生活水平,宠物渐渐地成为越来越多人家的家庭成员,但因部分主人不规范饲养,导致饲养动物致害的事件频发。笔者旨通过该类文章,对相关法律规定加以普及,望各位饲养人文明养宠,共同营造良好社会环境。同时,笔者亦需善意提醒各位读者,在日常生活过程中,对不熟悉的宠物以及流浪动物应尽量减少触碰,避免不必要的伤害发生。
作者简介
王可凡,中共党员,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现为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法律事业部专职律师。自加入许小平律师事务所以来,始终坚持“诚信、专业、高效”的原则,认真对待每一位当事人与每一个案件。王可凡律师以所学专业为基础,专攻合同、公司、债务债权等民商事法律领域,拥有较为深厚的法律理论功底与一定的实践经验。
王可凡律师先后担任过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等多家政府部门以及大型国有企业的法律顾问,并代理过大量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类案件,积攒了一定的诉讼与非讼经验。
专业领域:争议解决与诉讼|公司业务|房地产与建设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