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居析产:
同居期间男方出资购房,登记在女方名下,现女方要求腾房该如何处理?
齐先生与刘女士自2003年起一直共同居住生活,但始终未领取结婚证。由于齐先生年长刘女士许多,齐先生在经济上、精神上对刘女士都照顾颇多。齐先生是一名退休教师,刘女士一直没有稳定工作,近二十年来两人共同生活的各种费用大多由齐先生承担。齐先生与刘女士在同居期间购买了西安市某区A房屋一套,以供两人居住生活。2016年,双方开始矛盾频发,感情最终走向破裂。之后,刘女士要求齐先生搬离两人一直居住的A房屋,刘女士称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归自己个人所有,与齐先生无关,要求齐先生搬离。 齐先生称房屋是自己出资购买的,当时因资金不够,便向多位好友借款购房,自从购买该房屋后自己一直在还购房时的欠款,至今债务仍未还清。当时出于对刘女士的爱慕,认为房产手续上不写自己的名字也无大碍,现两人的感情已无再继续的可能,刘女士想要独占房屋,齐先生认为自己理应得到相应的房屋补偿款。 双方对案涉房屋归属问题各执一词,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针对该房屋纠纷两人不停更换房屋的钥匙以阻止另一方进入房屋,一直反复纠缠。 2021年1月,刘女士一纸诉状将齐先生告上法庭,诉称于2012年发现齐先生经常与不明异性来往,关系非同寻常,双方矛盾逐步激化无法调和,请求法院判令齐先生立刻搬离该房屋,并要求齐先生支付房屋使用费、水电费、物业费共计48000元。 许小平律师事务所李露、王静律师接受齐先生的委托后,积极梳理案件证据材料,根据案件事实以及庭审中双方举证的情况,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首先、刘女士要求齐先生搬离房屋的前提是其对案涉房屋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而本案中,齐先生与刘女士双方同居生活近二十年,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但一直以夫妻名义生活,案涉房屋系齐先生与刘女士同居期间取得,虽然登记在刘女士个人名下,但齐先生作为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依法享有相应的财产权益,应先进行同居析产,确认房屋权属之后再进行腾房之诉。因此,刘女士要求腾房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其次、根据双方法庭陈述以及举证的情况,该房屋的购房款及装修款均由齐先生借款出资,至今尚有几万元债务尚未还清,该房屋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因购房和装修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共同债务,刘女士也应承担还款责任。 第三、毕竟双方曾共同生活、关系亲密,齐先生也不愿就此事进行彼此消耗,齐先生最大的让步就是该房屋可以归属刘女士,但是刘女士必须对齐先生进行相应的补偿,这样才符合公平原则。齐先生在近二十载的同居生活期间,付出了很多的感情、心血、财力、精力,出于信任将房屋登记在刘女士个人名下,目前齐先生已经年老退休且身患疾病,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刘女士给付齐先生一定的房屋补偿款合情合理合法。 庭审后,二位律师坚持不懈的多次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刘女士于2021年3月15日前向齐先生支付补偿款50000元,于2021年12月15日前向齐先生支付补偿款70000元,补偿款合计120000元,付清最后一笔款项当日齐先生搬离该房屋。 至此,一场僵持近五年的纠纷以平和的方式圆满解决。刘女士不再要求齐先生支付房屋使用等费用,齐先生要求的补偿款也得到了落实。 1、同居关系与合法婚姻关系产生的财产纠纷涉及的法律适用及处理方式不尽相同,一旦同居关系无法继续维系,相应的权利易受侵害,因此,准备结婚的男女一定要履行合法的婚姻登记手续。 2、因同居所引发的问题屡见不鲜,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可能发生生育子女、购置房产、投资盈利等行为,一旦分开后纠纷在所难免。双方可就同居期间所得财产提前进行约定,并签订财产约定协议,明确约定财产的归属,以免日后发生纠纷。 3、对于同居期间个人所得财产及双方共同取得财产,注意留存出资证明、转账凭证、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避免因举证不能而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四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