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辩护系列之——F某强奸案
作者:徐晓云
NO.1 案件概要 2016年7月17日9时正在酒店1706房间熟睡的F某被民警带走,民警告知F某涉嫌强奸罪,F某坚决否认强奸。 W某是一名空姐,F某是商人。2011年W某与F某在机场贵宾室相识,2014年结婚,2015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F某给W某经济补偿550万元,离婚时已支付120万元,剩余430万元三年内付清。但同时约定,如果F某发现W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不但无需支付430万元,W某还要退回已收的120万元。W某和F某虽然离婚,但仍保持两性关系。案发当天,F某住1706房间,1701房间是W某固定的宿舍。 酒店监控显示:2016年7月17日1时04分W某下班进入酒店大厅(酒店是航空公司其员工长期租赁的宿舍),F某等到W某后一同乘坐电梯到17层。17层走廊监控显示,W某和F某经过1706房间时,F某要拉W某的拉杆箱,意思让W某进1706房间,但W某不同意,表情淡漠、不耐烦,F某面带笑容。随后W某拉着拉杆箱走向1701房间,F某也跟着走过去。在1701房间门口两人停留约3分钟。W某表示其不想让F某进入1701房间,F某表示W某在门口确认其舍友在不在房间。1时07分F某接过W某的拉杆箱,W某打开1701房门走进去,F某拉着拉杆箱跟着进去,但F某进门时有向后倾的动作,随后拉杆箱的箱体在门外停留约40秒后缓缓进入房门。对此,W某称其不想让F某进1701房间,在门口阻挡F某进入,但F某硬挤了进去。F某解释在门口停留40秒的原因是门口的鞋盒子掉地上,W某拾鞋盒停了一下。监控显示,凌晨3时17分F某和W某先后从1701房间出来,F某先进了1706房间,W某也跟着进了1706房间,W某的表情依然平静、淡漠。早上6时35分W某从1706房间蹑手蹑脚走出来,返回1701房间。在1701房间电话报案,自称被F某强奸,根据通话记录,W某报案之前曾与多次与他人通话。 W某首次陈述,F某进到1701房间之后将其两部手机拿走,并质问W某为何把他拉黑、拒接电话,两人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F某就把W某强奸了。W某称害怕单位同事知道,不敢呼救,电话也被F某拿走了无法报警。发生完性关系之后,F某在房间折腾的没法睡觉,就同意跟F某去了1706房间睡觉。在1706房间,F某送给W某一只玉手镯,W某问F某多少钱,F某称大约几万元,W某认为F某拿假玉糊弄自己,两人又发生了争吵,吵完之后两人在同一张床上睡觉了。W某还称,2016年6月4日F某拍了其裸照,以此为要挟,还强奸过其四五次,这一次忍无可忍才报警。但后来,W某又承认自己多次主动约F某开房并发生性关系,W某解释继续其与F某保持性关系,是因为F某不同意离婚,为了让F某慢慢接受离婚的事实,所以给F某以缓冲。 F某的供述,F某和W某于2016年7月10日在真爱水疗馆、回民街等多地玩的很开心,其回广州处理事务,两人约好7月16日见面,承诺送给W某手镯一只。2016年7月16日F某从广州来到西安,入住W某给登记的1706房间。7月17日凌晨F某等W某下班后一起回到1701房间,两人自愿发生了性关系。发生完性关系之后W某担心室友回来,F某和W某转移到1706房间睡觉,在1706房间F某将手镯送给W某,两人因手镯的真假问题发生了的争吵,不欢而散,两人在同一张床上睡觉了。 起诉书指控,F某与W某离婚后,双方多次发生口角、冲突。2016年7月17日凌晨,F某在某酒店等候W某下班,跟随W某搭乘电梯至17层。F某趁W某开门之际强行进入1701房间,不顾W某反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认为F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W某发生性关系,应当以强奸罪追究F某的刑事责任。 F某承认与W某发生性关系,但是坚称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不构成强奸罪。 一审判决F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 一审宣判后,F某不服提起上诉,仍坚持认为与W某发生性关系时双方自愿,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后仍然以F某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 F某不服,以不构成强奸罪为由再次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徐晓云律师担任F某第一次二审、重审、第二次二审的辩护人,认为F某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F某不构成强奸罪。 NO.2 辩 护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接受F某的委托,指派徐晓云律师担任上诉人F某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F某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仍然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根据疑罪从无原则,改判F某无罪。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发回重审后,定罪证据并未得到补强,反而被削弱,再次证明F某强奸案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按照疑罪从无原则改判F某无罪。 本案被发回重审后,补查到F某所有的航班信息,证实F某和W某离婚后多次到西安与W某约会的事实,足以否定F某为了强奸W某来陕的动机。补查到W某的陈述,其承认到广州主动与F某开房并发生性关系,承认长期保持两性关系,解释为了给F某以缓冲,否定了第一次笔录中提到多次遭F某强奸的说法。这期间,F某的430万还没有给W某,反倒是W某给F某借款10万元,F某每次来西安,W某总是以家属的名义在酒店开房(房价折扣大),给W某买礼物,带着W某到水疗会所、回民街等地休闲游玩。F某和W某的这种关系和经历,F某犯得着强行与W某发生性关系吗?案发后W某给F某写信“我没有想过让你入狱,我没有想把案情做实,是你自己手机里的照片,让你陷入困境。当我看到那些,我不知道该怎么办,照片暴露在公安局,我沉默了……”,足以证明W某只是想对F某发泄一下不满情绪(真假手镯和10万元未按期归还),但没有想到在F某手机里发现了W某的裸照,这让W某很难堪,被迫陈述被“强奸”的说法,言外之意是F某实际上没有强奸。再看补充的客观证据,补查的鉴定意见,对F某的手机进行数据恢复,从恢复的数据信息中并没有反映出F某对W某提出性要求,没有提取到F某用裸照威胁W某发生性关系的信息。相反反映出F某对W某很关心、体贴,W某将自己到世界各地的照片发给F某,当然偶尔也闹别扭。辩护人认为,分析判断本案,应当重视两人案发前的交往事实。经过发回重审后的补查,对认定F某强奸W某没有任何补强作用,表明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后事实和证据没有任何变化,F某的犯罪事实仍然不清、证据仍然不足,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改判F某无罪。 二、本案证明F某强行与W某发生性关系的证据(定罪证据)严重不足。 (一)原判仅凭W某陈述认定F某有罪,而W某陈述前后矛盾,逻辑不通,且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W某陈述系孤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W某2017年7月17日称离婚后F某通过发裸照为要挟先后四五次逼其发生性关系,但2017年10月31日又承认为了给F某一个缓冲期,多次自愿与F某发生性关系,否认了此前的强迫说。鉴定意见也不能反映出F某有发裸照要挟发生性关系的情况。 W某称F某是趁其打开房门之机强行挤进1701房间,但是监控显示,F某拉着的拉杆箱未出现左右、前后摇摆晃荡的情况,证实F某进门时没有遭到W某推挡、强挤的情况,否则拉杆箱必然随着F某和W某的推搡、撕扯而摇晃。可见,W某称F某强行进入1701房间的说法不成立。 W某称F某进了1701房间就把两部手机拿走,导致其无法报案。但事实上1701房间有座机, 而且在6月4日W某和F某曾在房间发生了矛盾,W某用房间座机打给同事,让同事来劝说一下F某。因此,W某称没有电话报警是谎言。 W某陈述F某强行脱掉裙子,把丝袜和内裤直接拽下来,把上衣和胸罩扒掉,W某使劲反抗等等。按照W某的说法,F某动作野蛮、粗暴,但为什么F某和W某的衣衫整洁、体表也毫发无损,现场勘验检查显示房间未发生撕扯、打斗迹象,整个房间都“无异常”。如果W某真的被F某强奸,那么在F某进入1706房间后W某有机会逃跑、呼叫保安等自救行为,反而是镇定自若的跟着F某进了1706房间。显然W某的说法缺乏根据。 综合W某的所有陈述,形成“先陈述后否定”的局面,“先陈述”部分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反而被证伪,可见W某陈述为孤证,不能被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原判据以认定F某强奸W某的其他证据(补强证据)不能印证W某的说法。 本案所有证人证言只是证明了F某和W某的关系,对本案争议事实没有证明作用。 本案关键的2016年7月17日1时7分至3时17分这个时段在1701房间发生了什么的其他证据缺失,比如相邻的房客、楼层的服务员、保安等等是否发现或者听到1701房间有打斗、争吵、呼救等异样动静的证据缺失。按照正常的侦查需要,不可能没有这方面的调查,可是案卷中恰恰没有这方面的证据,辩护人认为不能排除控方隐瞒了对F某有利的证据。 发回重审后对F某的手机作了鉴定意见,恰恰证实了F某所供述的F某和W某时好时坏的真实交往过程,无法体现F某对W某有性要求。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1701房间“均无异常”。 监控录像证明F某不存在“强行挤进”1701房间的情况,同时证明W某从1701房间出来又镇定自若的走进1706房间,根本看不出F某强奸了W某。 因此,本案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其他客观证据,均无法间接证明或者补强W某陈述的“强奸”这一待证事实,相反间接证据削弱或否定了W某的陈述,补强了F某的供述。 三、很难想象F某会对W某有强奸的犯罪动机。 F某和W某是共同生活多年的恋人、妻子、情人,F某怎么可能花费数千元的机票,从广州到西安不远万里来强奸自己的前妻、情人?这根本不符合常理!从众多的案例分析,犯强奸罪的男性对陌生女性或许充满兴趣,大概率不会对自己非常熟悉又长期保持性关系的女人产生强奸的动机。 四、F某的供述前后稳定,且随着案件推进,很多情节不但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还逐步得到W某的印证,应当作为定案根据。 五、原判认定F某构成强奸罪是有罪推定的产物。 原判根据W某在监控视频中“表情”、两人交恶时段的聊天记录以及2016年6月4日吵架事件等背景资料,推定2016年7月17日在1701房间F某强奸了W某,全程推理、分析都是建立在对F某不利推定的基础之上。提请法庭注意,本案案发时间是2016年7月17日1:07分至3:17分,地点是1701房间。但原判回避了该特定时间、特定地点发生了什么的主要证据,反而依靠案发前的背景材料进行推理,违反了无罪推定原则。 六、请求二审法院遵循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对F某宣告无罪。 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在既无法证实其有罪也无法证实其无罪的情况下,不认定被告人犯罪,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处理结果。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也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诉讼原则之一。本案中绝大部分是F某和W某交往经历的背景材料,对案件待证事实没有证明价值,对F某有强奸行为起不到证明作用或辅助、补强作用,反而能补强了F某供述的真实性。故,综合全案证据,在不能证明F某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迫手段、违背W某意志的情形下发生性关系,应当根据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强调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据此,原判违反疑罪从无原则,建议二审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依法改判F某无罪。 此致 某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徐晓云 二零一七年九月十五日